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路○段○○○號之8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台南市○○路○
段○○○號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明租賃期限為一年,
租期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7,500元並定期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並立有租賃
契約為憑。被告甲○○於97年12月1日以後即未曾依約給付
租金,迄今欠租金多期,除以押租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二
個月以上,原告於98年4月2日以台南東寧路郵局第69號存證
信函和第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租
賃契約,然被告均未領取,原告並將催繳通知之存證信函貼
於系爭防屋門口。原告再於98年4月13日以電話簡訊通知被
告給付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並於98年4月24日以
簡訊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搬遷、返還房屋,亦曾多次以口頭
催告、通知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請被告搬遷,但被告
皆置之不理,是本件租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執、催繳租金及終止租約之簡訊等資料為證,又被告之機
車亦停放於停車場,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外觀照片及機車照片
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足認
被告仍居住系爭房屋,而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從而,原告
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因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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