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佩柔
       李佳霞
       林宗賢
      己○○
      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卡別VISA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5.4(年息百分之19.7
1)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6年1月2日起至96年6月14
日止,共積欠消費額新臺幣(下同)147,505元本金及2,37
4元遲延利息,均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879元,及其中147,505元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辦,縱認系爭
信用卡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兄 吳偉銘 所申請、使用及消費,惟
因被告曾利用其於訴外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
稱台新銀行)所親簽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於96年1月23日、96年3月23日
、96年6月11日轉帳繳納系爭信用卡卡費,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及金融卡現均供吳偉銘占有使用中,且被告於本訴訟中知
悉吳偉銘冒其名申請信用卡後,亦未向其取回系爭信用卡或
通知原告停止使用,顯見被告明知吳偉銘以其名義申請使用
系爭信用卡,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
,對吳偉銘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並非伊所申辦,而係吳偉銘冒用被告
之名義申請、使用及消費,伊已對吳偉銘提出刑事偽造文書
之告訴,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1號為有罪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系爭帳戶雖為被告所親簽開戶,惟該帳戶及
金融卡均由吳偉銘占有使用,伊並未代吳偉銘轉帳繳納系爭
信用卡消費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系爭信用卡確係吳偉銘偽造被告簽名所申請、使用及
消費,業據證人吳偉銘到庭證述屬實,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上「乙○○」之簽名並非被告之筆跡,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
科貳字第0970014774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進而判決吳偉銘申請系爭信
用卡及後續簽單與網路消費,均分別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或
他人有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前提。查系爭帳戶
為被告所申辦,現由吳偉銘占有使用中,該帳戶於96年1月
23日、96年3月23日、96年6月11日分別有轉帳繳納系爭
信用卡卡費之記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新銀行開戶業
務申請書、系爭帳戶歷史帳單各1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吳
偉銘證稱因伊的其餘帳戶均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故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及金融卡借伊使用,惟系爭帳戶之相關私人轉
帳、存款及還款均為伊單獨為之,被告並未經手等語,堪認
屬實。而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吳偉銘占有使用,惟據證人
吳偉銘所證,被告僅係提供以其名申辦之戶頭及金融卡,至
該戶頭之利用及包含系爭信用卡卡費轉帳繳款等金錢往來,
均由吳偉銘自行處理及負擔,被告並未提供自有金錢為吳偉
銘繳納系爭信用卡費用等語,故被告提供吳偉銘系爭帳戶使
用之行為,尚難認該當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他人
,或不反對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之表見事實。且吳偉銘申辦
系爭信用卡、利用系爭帳戶轉帳繳款等行為,均係冒用被告
之身分為之,亦非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為之。此外,被告
於知悉吳偉銘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後,即向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本院為吳偉銘有罪判決,有
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書1紙在卷足稽,亦堪認被告就吳偉銘冒
名申辦系爭信用卡一事有為反對之表示。故綜上,被告既無
表見之事實,吳偉銘亦未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即無需
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既係吳偉銘冒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使
用及消費,被告亦無需對吳偉銘之行為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兩造間即無信用卡契約關係,故原告依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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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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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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