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聲請人 羅蕾娜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嘉飛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262,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同法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到期日未載,是以發票日為提示日,然發票日為民國104年7月9日,發票日尚未屆至,有本票可稽,債權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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