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訴人 周憶筠
代理人葉 昱廷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被告 蔡育仁
上列自訴人因就自訴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自字第2號),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追加自訴部分提出代理人委任狀。
理 由
一、「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於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1之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自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而言。其與原自訴,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訴與追加自訴為不同案件,自應分別提出委任狀。查,代理人 葉昱廷 律師於民國114年4月2日提出刑事追加自訴暨補充理由狀,追加被告蔡育仁另犯一罪,惟未檢附追加自訴之委任狀,其法律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乃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至於被告於本訴雖已委任辯護人,惟於追加自訴案件如要委任辯護人,亦應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