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甲○○被告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95年度士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判處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之犯行,量處上述之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與刑法總則所定量刑標準無違背,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是原審量處拘役70日,並未過重。依此,原審量刑應屬允洽,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贈新台幣3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更足證被告能熱衷公益確有悔意,已收懲儆之效,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法律修正情形,惟因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為原則,而本件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周明鴻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