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904號
原 告 郭聖揚
被 告 阮氏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春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未提出相關供本件
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被告非本國籍人士,其年籍資
料及在國內之居留之相關資料不明,則本件被告當事人身分
尚無特定,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有不合上揭條文規定之起訴應
備之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諭知請原告於三日內補提原告之年籍資料及相關事證,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然原告迄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