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告 孫美女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律師
被告 黃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114年4月5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內,不得製造近鄰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及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因不同被告為不同訴訟標的,是原告對被告黃振育、趙秀鳳、黃雯江之請求,各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合計13,5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07,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則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817元(計算式:13,500元+13,317元=26,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