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1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葉玟 岑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在原告母親名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原告於83年間因積欠債務而債信不良,被告當時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而受影響,兩造皆信用破產,被告因此對原告極不諒解,夫妻關係降至冰點,感情並不融洽,兩造分房多年,僅為子女勉強維持夫妻關係。嗣於103年7月間兩造因故口角,被告將原告趕出東興路房地,因而兩造分居至今,已超過10年,被告更覬覦原告母親所有之東興路房地,而與原告母親對簿公堂,讓原告萬分心寒,而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分居期間雙方已無互動往來,形同陌路,顯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是若謂兩造之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夫妻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綜上,雙方婚姻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有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而此婚姻之破綻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至終對這個婚姻沒有關注,在婚姻外面就跟陸配、越配搞在一起,被告幫原告還的錢原告都不還,被告要求原告將欠錢還被告即可離婚。至103年7月間原告被被告趕出家門,被告把門換鎖,是因當天原告與被告兒子發生衝突,原告要打被告兒子,並說被告兒子是流氓,被告才把房子鎖換掉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兩造自103年7月間分居至今,僅以前詞置辯。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自103年7月間分居至今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兩造婚後確有因借貸、房屋使用等問題等情,而生爭執與嫌隙,進而兩造自103年7月間至今未同住,故兩造已自103年7月間起分居,迄今已有10年之久,期間兩造未曾同住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花宇虹 證明原告想享齊人之福乙情,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