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告 魏希如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高維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皓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核:

㈠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在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案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於114年4月11日具狀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 宇誠 投資APP程式投資獲利,致陷於錯誤而自113年7月19日起陸續匯款共72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原告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0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則派被告佯裝為工作人員向原告收款,並於同日當場遭警方逮捕等語,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50,000元,包含財產上損害7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530,000元。

㈡查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前遭詐騙匯款之720,000元認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原告於113年3月1日面交現金予被告部分,雖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就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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