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9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

被告甲○○原住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光明街道鳳凰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透過網路結識,於民國103年4月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結婚,於同年7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之臺灣住所為兩造住所地,然婚後被告以不適應臺灣生活為由,時常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兩造聚少離多,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回臺灣居住,原告多次懇求均無結果,嗣被告向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此案雖經大陸地區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被告之請求,然此可顯見被告已無意維繫兩造婚姻,就此原告內心受創甚深,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臺南市玉井戶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13日南市玉井戶字第1130088703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41至55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又原告主張上情,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5至7頁),被告婚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於109年12月24日出境,迄至113年11月13日止均未再來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兩造長期未同住生活,彼此亦無聯繫,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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