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74號
原 告 郭昱彣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惠雯
訴訟代理人 鐘秀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9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被告妨害名譽而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起訴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501號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前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為前案之訴訟救助在案。詎被告竟心生
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不得非法使用蒐集所得有關個人資
料之文書,竟意圖損害原告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
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 王詠心 」之暱稱登入臉書社
群網站,拍攝系爭裁定上聲請人(按即原告,下同)之年籍
資料欄位,同時將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之資料塗黑掩
蔽後,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而非
法使用所蒐集而得有關原告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被
告復基於前開犯意,於同年3月5日,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
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MomokoSakura」及「劉
毓亭」之暱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拍攝前案之民事起訴暨訴
訟救助聲請狀上原告年籍資料欄位後,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而非法使用所蒐集而得有關原告姓
名、現居地址等個人資料,分別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
等人格權。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
案,原告因個人隱私等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因而承受巨
大精神壓力,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本件糾紛係肇因於原告先罵
被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且本件僅有1件網路相罵
事件17萬元,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又原
告既已撤銷刑事告訴,即不可以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34191號、109年度偵字第9465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
中簡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內可按,暨臉書網頁列印畫
面附在臺中地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91號、109年度偵字
第9465號、109年度偵字第12274號等偵查卷宗可憑,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刑事卷宗
(含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迄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反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以上開方式非法公開原告姓名、現居地止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惟所謂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而言。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
亦定有明文。至於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
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
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不
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
公開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
人隱私權。是以,有關姓名、現居住址等資料,得以直接或
間接之方式,連結、識別個人人格,而屬個人資料,倘未經
個人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擅自公開揭露,當屬侵
害個人隱私權之行為。
㈣、承上,被告明知非公務機關,竟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於
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之個人頁面上,以公開張貼翻拍文書照於
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之個人頁面上,而以前開方式公布原告姓
名及現居地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
且原告前開個人資料亦與公共利益無涉,不得無故公然揭露
,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之理。被告以前述非法行為將原告之前述個人資料公布周知
,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
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㈤、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已撤回刑事告訴,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前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原告已撤回刑事告
訴,然卻未能向本院說明與本件民事事件之關聯性,本院即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經本院過濾兩造所涉犯經臺中
地檢署偵查之相關刑事案件,被告所指原告曾撤回告訴之案
件,應指107年度偵字第30886號妨害名譽案件,惟原告於前
開案件所提告之內容為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以
臉書帳號「 李荷娜 」張貼之貼文,有本院依職權所查閱之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886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
印影本在卷可憑,核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兩案顯非同一案
件;更何況,刑事告訴撤回與否乃涉及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追
條件是否充實,非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或阻卻事由
,且法亦無明文規定原告於撤回刑事案件之告訴後,即不得
再就同一案件提起民事訴訟,故被告前開抗辯,仍難認有據
,附此敘明。
㈥、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內湖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
,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按(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
、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
以故意方式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次數為
2次、另考量被告以在網路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方法侵害原
告隱私權,而網路世界無遠弗屆,在被告未刪除該等資料前
,所有臉書使用者均得以隨時、反覆閱覽該等資料,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為1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見本院109年度中
簡附民字第99號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
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