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莊双盛
被   告  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起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復於107年
9月19日申辦ADSL寬頻網路(下合稱系爭服務契約),然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160,236元
,迭經原告催繳仍未獲償付,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195號
民事裁定、欠費清單等件影本、繳費通知42紙、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文件瀏覽申請書、被告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各7紙、市
○○路ADSL用戶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7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電信費160,2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欠繳之電信費均已屆清償期
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分別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
起負擔遲延利息,而兩造間既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9年9月3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專區,並於同年
9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起算日,應為前開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9月24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欠繳之電信費160,236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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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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