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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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真 被告義誠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基財 被告 翁元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陸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柒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
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義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義誠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05年3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20987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5年5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535068980號函暨所附被告義誠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經向本院民事庭查詢結果,迄至105年6月13日止並未受理被告義誠公司清算事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義誠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依前開被告義誠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義誠公司登記董事、股東名單僅有董事王基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王基財為被告義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義誠公司為資金周轉,邀同被告王基財及被告翁元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義誠公司即於104年6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1000萬元,各筆借款之約定借款時間、金額、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被告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被告義誠公司於105年3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利息僅繳至105年2月7日及同年月23日止,本金僅繳至105年1月23日止,未依約還本繳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7、8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原告906萬6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義誠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基財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本人不願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關於本件無答辯理由等語;另被告翁元亮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2份、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表1份、機動利率表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影本4份及收回明細表4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9萬0793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