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韋桂蘭 被告 林俊富
林怡萍 林怡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就工地位置說不清楚、說詞矛盾,此乃因聲請人不住在彰化縣市;又工地照片雖看不清聲請人五官,然聲請人有工地照片之衣物帽子,可證明照片上之人確為聲請人;再者,聲請人上班時,被告林俊富命令聲請人購物,均由聲請人出資,工地旁之雜貨店可作證。被告等人於聲請人受傷後不聞不問,未依勞工職業災害緊急送醫救治,更未依法幫聲請人加入勞健保,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及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之規定,且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為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即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韋桂蘭以被告林俊富、林怡萍、林怡惠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0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30日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節,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5年7月12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刑事告訴狀,然觀此書狀內容,已明確記載係依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79號記載提出交付審判,而經該署認定聲請人之真意係聲請交付審判,故函轉本院依法辦理,有刑事告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7月20日投檢蘭信105他656字第14268號函可參,又聲請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已違背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