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采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采陵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采陵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李采陵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6年2月0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准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