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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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松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9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松政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後,該裁定已依法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長官代為送達,而於107年10月4日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收受裁定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其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算5日,至
107年10月9日即已屆滿。詎受刑人遲至107年10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憑,是受刑人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