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7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2日向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給
付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自入帳日起
,按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暨被告至96年8月
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47,735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
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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