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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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宗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宗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尤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第2315號卷第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害人 周孝祐 ,致被害人當場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無盡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行經交叉路口時,未注意應讓幹線車道先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而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分別經被告及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見調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就學中之2名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調解條件亦已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02號被告尤宗信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宗信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
尤宗信於同日21時52分許,途經彰美路5段與愛民路交岔路口前,明知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按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愛民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左轉至同一路口之周孝祐,致周孝祐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周孝祐之子周明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宗信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20張、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伸港鄉109年度刑調字第99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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