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恐嚇後並進而實施傷害行為,所犯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聽聞告訴人乙○○與其妻相處不睦,竟至告訴人住家持球棒出手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骨折、左手腳多處挫傷之傷害,行徑囂張,迄今未能誠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