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係虛偽;第2款規定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定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或重刑判刑之犯罪事實時;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及同法第240條末段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原(審)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參見附證6)、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甲○○部分撤銷(參見附證6判決書)應可證明上述之切結書、收據及證言均為虛偽,被告以偽造或虛偽又互相矛盾之事實提出,而為原審未予調查違法採信而遽行判決,致造成所有之誤判應可確定:
(一)發現新證據:至87年3月12提起自訴繕本收件日未超過偽造文書詐欺等連續犯行之追訴期限10年;
①、切結書與代書辦理分割合併再分割等(參閱附表2第一欄
標示變更及附證1)及聲請建照,土地使用同意書變更…全部使用同一套印章,該套印章在 陳隆昌 或代書 湯春進 那裡,因為辦理登記…等代書業書業務隨時會有補章或認章,該套印章不可能在申請人這裡,故該切結書係代書湯春進所寫簽名及蓋章,其偽造文書等連續犯自75年至79年1月19日收件之地目變更(每件雖代理人不同但均有湯春進之字跡),並未超過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之追訴期限10年(見附證1)。
②、代書 湯進春 以假藉代書事務,取得申請人之印鑑及印鑑證
明書,將第一次分割後之97-15地號登記在代書湯春進其妻 湯莊定妹 名下,並將97-350、97-351過戶至陳隆昌名下,其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為77年5月20日.後再次將申請人所有之97-337及97-368,於78年間共同申請第四張建照(陳隆昌、 湯發珍 等二人)(見附表1第二欄29#、30、31及附證2登記申請書)自76年10月1日至77年5月20日其連續犯行並未超過背信侵占等追訴期限10年。
③、另同段97-322、97-337、97-368合計約600平方公尺現仍
為聲請人等所有,分別被陳隆昌及湯春進盜用印文於78年間申請第三、四張建照,造成被佔用,原地主每年均要繳地價稅,陳、湯二人並將該三筆權狀侵占為己有,其中97-337因分割而增97-368,其分割收件日期為78年3月4日,並未超過侵占偽造文書等連續犯行之追訴期限10年(參閱附證1登記申請書)。如按偽造之切結書應於75年就該登記給陳隆昌,如按收據亦應在77年8月3日以前過戶登記,20幾年了為何隻字不提,既為會算清楚,該三筆土地該如何會算以市價來算恐要l-2千萬(見附證3地籍圖及謄本)。
④、將合建契約書及陳隆昌與代書湯春進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7年自字第53號出庭後所提出的切結書及收據均係偽造的,互相矛盾且互不相認。(見附表1):
⑴、切結書是偽造的,沒有任何證據能力,地主三個名字代書湯春進已坦承為其偽簽,而竟能為院方採信:
1、該切結書為代書湯春進所寫,地主該三顆印章為彼等盜刻及盜用,在陳隆昌或湯春進那裡,自切結書至最後79年1月19日收件之地目變更均用該三顆印章.只因 呂源金 出庭做偽證謂該切結書章是甲○○蓋的,為院方採信,那後面數十件之同一套印章足誰蓋的呢?(請見附證1及附表2第1欄)原地主人又何必將合建所分得的捌間房屋全部送給彼等分配,又何必簽合建契約書,兩者放在一起互相矛盾,且一點關係都沒有。
2、陳隆昌及湯春進及證人呂源金於庭上均謂簽合建契約書時,有提到切結書之事,因當時忘了後來才補簽……全部都是虛偽的。切結書之內容依合建契約書所約定分取捌間房屋、所在基地外其餘土地、房屋(包括畸零地)全部由台端(建方取得),其意思為全部送給陳隆昌還要自繳增值稅及手續費或代書費,真是莫名奇妙,何必簽合建契約書?沒人看得懂,3133平方公尺連切結書都不用直接過戶也不必大費周章或良心發現又會算又要寫收據(請參見附表1及附證1)應為詐騙集團為圖利而自圓其說所偽造之證據。
⑵、切結書及收據與事實亦完全對不到,互相矛盾,互不相
認。按合建契約書並未有任何畸零地,3133平方公尺之建地不是畸零地,為何申請人要與陳隆昌簽切結書將所分得之捌間房屋全部歸陳隆昌所有,因為湯春進為申請人所指定的代書,並有親戚關係,但代書湯春進意圖圖利參與分配,為隱匿不法所得而偽造的,將申請人等所分配到房屋及土地登記在妻兒的名下再賣出,故代書與建商合夥再參與分配,與詐騙集團無異(參見附表1及附表2及附表3)手續繁複,如果申請人懂或會做,又何必請代書。
⑤、切結書雖係陳隆昌及代書湯春進等為因圖利參與分配,掩
飾其意圖詐騙侵占等犯行,卻很清楚切結書為該詐騙集團行騙偽造文書等犯行之重要證據,(切結書於開庭時提出,未超過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追訴期限:地主依合建契約書所分取捌間房堤全部歸陳隆昌取得,該騙得團團轉,甚至將申請人被判誣告刑期2月,並判賠新臺幣30萬給詐騙集團,實在很冤枉,台灣的司法真有問題(附證5判決書)。
⑥、偽造收據對於陳隆昌及代書湯春進等詐騙集團係不得已,
按詐騙集團所提之切結書拖以詐術竟為 諸鈞長 採信,不需要付給地主一毛錢,還可向地主要求增值稅及其他手續費用如代書費等,事實上收據等於虛設,與所偽造之切結書互相矛盾多此一舉,但合建與贈與不同:
⑴、聲請人依陳隆昌指定於77年7月13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楊梅分行開戶並將存摺封面附有帳號影印給他,謂會先匯一筆錢到該帳戶,於77年8月6日打電話說已匯錢入帳,就該筆357萬1376元,該收據之甲○○之簽名,應係代書湯春進代簽,如切結書有幫別人代簽名的習慣,為了偽造起見可以模仿,重點是與事實不相符,切結書如果是真的顯然收據便是假的,切結書之意思,除了多送一間房屋及三筆土地來不及過戶,其餘完全符合陳隆昌及代書湯春進等於法院應訊時之陳述,只不過是偽造的.詐術之運用收據之金額1075萬如何算出來只單方面示面口頭說明,沒有任何單價及會算基礎。
⑵、辦理代書事務為由,地主於77年4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
書數份及印鑑交于代書湯春進,而最後二筆登記申請書97-349,97-350、97-351過戶收件日期為77年5月20日,而其收據日期偽同年8月3目專隔快三個月多也很奇怪(見附證2登記申請書及附表2)。
⑶、陳隆昌及代書湯春進之習慣將聲請人等因合建所應分得
之七間房屋以陳隆昌及 湯發煜 之名義,自行出售,而收款明細全寫字在買賣契約書上且均有收款人之簽名或蓋章(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53號住戶證人於開庭訊問所提之買賣契約書)證明該房屋款全被陳隆昌及湯春進等收走,符合申請人等所提告主張之被陳隆昌及湯春進自行出售。而與原地主無任何買賣關係及契約。
⑷、每間房屋出售均有買賣契約書,其自行出售申請人等之
七間房屋及因變更(縮小每戶面積)剩餘之土地,其授權來自陳隆昌及代書湯春進偽造的切結書(全部歸陳隆昌所有),1075萬怎麼算出是個大問題,轉帳匯款357萬多為何不另立收據,謂係尾款,事實,貪圖不法利益不敢面對現實而不敢與申請人等會算,就以1075萬等於357萬(自己口頭解釋約定),申請人於87年8月3日尚未取得1075萬怎可能簽收該收據,謂銀貨兩訖。
(二)以上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原審判決所憑之切結書及收據及證人之證言均為虛偽,彼此矛盾又互不相認,只因原審未看或看不清陳隆昌夥同代書湯春進偽造於原審審判期間所提出之切結書及收據,而為為採信,確有違誤,致將聲請人以誣告判刑數月並判賠30萬予陳隆昌及湯春進,實屬冤枉:
①、原審不查,既合建又為何要將因合建所分得之捌間房屋(
含土地)及基地外其餘土地及房屋(包括畸零地)(即與合建無關之總所有不動產)全部歸陳隆昌取得,再將此不法利益再與代書合夥參與分配。既已總所有不動產全部切結(或送給)陳隆昌,又何必多此一舉偽造一紙轉帳匯款357萬多加口水等於l075萬。
②、合建是事實,切結書及收據來自陳隆昌及代書湯春進合夥
所偽造,其餘登記申請書及謄本等來自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照等資料來自桃縣工務局建管課,判決書來自法院,應為確實之證據。
③、以上所提證據至87年3月2日提起自訴繕本,以陳隆昌及代
書湯春進等合夥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未超過追訴時間10年,但至今卻均已超過追訴時效,故只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末段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及同法第422條第1、2款聲請再審。則鈞院據以判決之切結書、收據及證人之證言自為虛假。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末段及第522條第1、2款及第425條規定聲請再審。請准迅傳訊代書湯春進、陳隆昌及證人出庭再開審判,以明法紀而慾凶頑,還我清白云云,並提出附表1:合建契約書、切結書(被證2)、收據(被證16)之比較表,附表2:
登記申書索引,附表3:庭訊證人、陳隆昌及湯春進對切結書各說各話,附證1:土地分割、合併、地目變更登記申請書共7件與切結書同套印章,附證2:過戶登記申請書2件,附證3:97-322、97-337、97-368地籍圖及謄本及97-368清價法拍等,附證4:原審判決書繕本,附證5: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繕本判刑數月及刑賠30萬元及(刑民誣告部分)、附證6:99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2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條復規定: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一、(一)聲請理由,以同一原因、相同證據,前曾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聲再字第451號及98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茲其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再審,顯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詠寰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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