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投票行賄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民國94年10月16日犯投票行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2年;復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與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本案受刑人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惟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非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據此,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