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3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46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芷婷與告訴人 林秀美 前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同事,被告因對安聯人壽公司之人事懲處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9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之某網路咖啡店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向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竹公司)購買簡訊傳送服務,並利用三竹公司所提供之簡訊傳送網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你好,我也是安聯人壽的忠實保戶,已在安聯人壽投資有六年多的時間了,但因為一位林秀美業務人員在五月份打電話叫我,叫我在舊保單提領33萬元,投入新的標的,我上網去查詢才得知原來是買一張新的創新家保險,因為林小姐是說新的標的連結不到,我才答應但經發現原來所有費用重新收取,害我損失慘重,我有打電話到金管會及保險局詢問過,若在電話上有說到不能連結現標的就是不實告知,可以請求全額退費,你可以先到安聯0000000000申訴。告知不退費會聯合保戶到金管會申訴及通知媒體,此業務員行為惡劣」等不實內容之簡訊,發送給如附表所示安聯人壽公司客戶 柯傑朧 等人,足生損害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秀美告訴被告張芷婷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24230號卷第49至50頁),經本院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