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瀚
蕭邱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二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簡字第四二四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瀚、蕭邱斌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唐代卡拉OK店飲酒,因該店內有不詳客人發生爭吵,陳瀚之友人遭該群爭吵之客人持酒杯砸到,嗣陳瀚欲離開前往櫃檯結帳時,在櫃檯前聽見蕭邱斌與唐代卡拉OK負責人 田秀麗 談論之前爭吵之事,誤認蕭邱斌即為持酒杯砸其友人之人,並以此質問蕭邱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蕭邱斌受有右耳外傷性耳膜破孔、右眼瞼、左頸挫傷、右眼瞼、右頸擦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之傷害,陳瀚則受有下唇牙齦撕裂傷約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瀚及蕭邱斌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瀚及蕭邱斌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調解時達成和解,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民事調解紀錄表一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