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告人 鄭盈甄
相對人 吳根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19號卷第19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已於同年2月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4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