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卜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2月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328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卜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2月1日凌晨12時3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于馨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甩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查
,扣案之甩棍,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甩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
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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