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告人 何婉華
何明 晉
視同抗告人何 王月嬌
相對人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若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視同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 何明哲 、 何明法 (何明哲、何明法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82年4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日、受款人為第三人 黃謝永雪 或其指定人、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2號裁定以相對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遲延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而駁回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至其餘聲請部分則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顯見前述抗告理由於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票據債務人全體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 何王月嬌 、何靖平、范明慧,爰將何王月嬌、 何靖明 、范明慧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系爭本票,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650萬元,及自8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20%之遲延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而駁回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就其餘聲請部分,則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另就何明哲、何明法部分,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從未居住或設籍在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載之住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相對人實無可能為付款之提示,甚且何明哲、何明法業於108年8月2日、107年9月29日過世,相對人所稱於到期日後為付款提示乙節顯有重大疑義;再者,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黃謝永雪,而非相對人,且系爭本票亦未記載經背書轉讓予相對人,相對人顯未經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無從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就何王月嬌部分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對何王月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何王月嬌業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何王月嬌於本件聲請前(相對人於113年11月6日聲請本票裁定,見原法院卷第7頁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對已死亡之何王月嬌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因何王月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㈡就抗告人與何靖平、范明慧部分
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交付黃謝永雪或其指定人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見原法院卷第9頁),足見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且受款人記載為黃謝永雪,則相對人欲行使追索權時,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系爭本票未由黃謝永雪背書轉讓予相對人,可認系爭本票已有背書不連續,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等主張票據權利,其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對抗告人與何靖平、范明慧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抗告人等於82年4月3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650萬元,及自82年4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抗告人與何靖平、范明慧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至何王月嬌部分,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予廢棄,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