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85元,及其中新臺幣248,173元自民
國98年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6日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至98年1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4,8
85元(本金248,173元、利息16,512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
)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歷史
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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