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育里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
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
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依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653號事件卷宗所附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 施許秀 現存之遺產,如本件起訴狀
附表所示,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21股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7股(嗣後已移轉所有權予他人
之土地除外)。施許秀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鄭施圭仔 死亡後,鄭
施圭仔之繼承人為被告 施來發 及 鄭偉樑 、 鄭偉成 、 鄭黎黎 ,其
等雖就前開土地部分為分割協議,而由被告施來發取得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2分之1,惟未就前開房屋及投資部分為分割協議。
其次,依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之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
,被告施來發及鄭偉樑、鄭偉成、鄭黎黎皆為公同共有人,是
鄭偉樑、鄭偉成、鄭黎黎就施許秀所遺前開房屋及投資部分,
仍有繼承權,原告提起本件,自應併以鄭偉樑、鄭偉成、鄭黎
黎為被告,否則為當事人不適格。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應包含鄭偉樑、鄭偉成、鄭黎黎,
勿贅列 陳啟振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鄭偉
樑、鄭偉成、鄭黎黎所得分配之遺產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臺灣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21股、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7股,不
含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