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四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清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清為「祥和看護中心」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不得居間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知 林寶華 為大陸地區人民(係非法偷渡入境臺灣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取得居留證、入出境許可證或工作證等相關證明及許可,而竟為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以其妻 俞文珠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寶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居間介紹林寶華受僱於 張修珠 ,工作內容係由林寶華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六樓六十七之二號病房內以二十四小時制之方式照顧張修珠之父親 張盛根 ,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以每五日結帳一次,由僱主給付予林寶華,再由許國清向林寶華收取每日之三百元佣金以營利,以此方式居間介紹林寶華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 經警 在上揭病房查獲林寶華。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被告許國清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㈠被告許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湯添吉 、林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修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祥和看護中心許先生名片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許國清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至起訴書就上揭被告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雖載為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惟觀諸公訴意旨,係就被告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為偵查並起訴,是以起訴書之涉犯法條,容有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居間他人僱用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足以助長該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之風,危及國家安全,且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有效管理,並減損我國人民就業機會,對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幣十萬元,以啟自新;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被告居間仲介僱用大陸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已經使臺灣地區之安全造成不良影響,請求不給被告緩刑等語,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居間介紹之工作係勞務服務,惡性尚輕,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緩刑之同時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已足懲被告犯行,是檢察官所請認無理由,難予准許,僅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