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97年9月12日凌晨4時55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補充並更正為「於97年9月12日凌晨3時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5天內之某時(公權力拘束期間除外),...」、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中「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經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百分之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函附卷可按。再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顯無戒斷之決心,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不知悔悟,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酌其為高中畢業,為業務員,家庭經濟小康,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調查筆錄可稽及其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8公克)、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5個,因包覆毒品而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稱在卷,堪認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明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字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1月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
2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2日凌晨4時55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湖山汽車旅館60
5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8公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及分裝匙1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所親採封裝之尿液經送│││股份股份有限公司97年│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9月24日出具尿液檢體│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曾施│││編號C-210之濫用藥物│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實。│││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1份。││├──┼──────────┼────────────┤│二│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佐證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他命1包(含袋重0.18│非他命之事實。│││公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及││││分裝匙1支。││├──┼──────────┼────────────┤│三│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48號不起訴處分書、│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實。│││表。││├──┼──────────┼────────────┤│四│被告甲○○於警詢、偵│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查中之供述。│命1包(含袋重0.18公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及分裝匙1支。│├──┼──────────┼────────────┤│五│證人 洪華濃 於警詢時之│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證述。│命1包(含袋重0.18公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及分裝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及分裝匙1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靜宜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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