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瑞
徐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101年上訴字第2560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大溪烏塗窟段955地號 黃福松 土地上之
13.25坪不動產磚造平房建築物(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0000號),早已由聲請人徐禎於100年3月31日繳出價金與出賣人白銀金(已由白之3名大陸籍子女 白明清 、白明金、 白明珍 收訖,總價款為新臺幣17萬1仟元),同年4月9日聲請人徐禎取得出賣人白銀金之大溪烏塗窟74-2號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聲請人徐禎正式成為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0000號13.25坪中式磚造平房房屋所有權人(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徐禎、徐瑞除於102年4月3日,對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高檢署檢察官,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務員濫用職權追訴,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刑事告訴外,並聲請依職權停止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審判云云,其餘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二)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三)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6條)。(四)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是停止審判之事由,應以上開法律規定之事由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徐禎已取得出賣人白銀金之大溪烏塗窟74-2號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已對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法官等人提出公務員濫用職權追訴之刑事告訴,聲請停止審判云云,惟本件係聲請人因涉犯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受理審判,並由高檢署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該等公務員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尚無濫用職權追訴可言,且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與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應予停止審判之事由均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