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
徐禎共同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
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徐瑞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97年3月20日確定,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緣 凌秋妍 於91年間向榮民 白銀金 (已歿)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得位於 桃園縣 大溪 鎮烏塗窟74-2號之房屋1棟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1筆,惟因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過戶,且當時為凌秋妍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之土地代書 邱素如蔡幸春 ,均僅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漏未將房屋稅籍變更為凌秋妍,致白銀金於95年身故後,因該房屋稅籍仍登記於白銀金名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遂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介入處理。然因前開房屋業經白銀金賣予凌秋妍,且凌秋妍並於白銀金身故後搬入該房屋內居住,且耗資翻修該房屋,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原應依凌秋妍之請求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凌秋妍,如不能移轉登記,亦應將該房屋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凌秋妍,然承辦人員 胡承文 竟反要求凌秋妍請代書辦理該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白銀金業已過世,致凌秋妍無從辦理該房屋之過戶登記,胡承文即要求凌秋妍循訴訟途徑解決,或選擇由桃園榮民服務處將該房屋進行拍賣,因凌秋妍所委任之代書認循訴訟途徑解決太過複雜,且誤認該房屋所坐落之前開土地業已由白銀金移轉登記予凌秋妍,凌秋妍對該房屋應有優先承購權,經由拍賣方式買回該房屋較為簡單易行,遂建議凌秋妍同意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拍賣該房屋。於100年3月23日進行拍賣時,徐禎及 黃福松 亦參與該房屋之競標,競標結果,徐禎投標之金額為17萬1,000元,高於黃福松投標之12萬3,000元及凌秋妍投標之10萬1,000元,然因黃福松及凌秋妍均主張對該房屋有優先承買權,且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事先未實際就該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進行勘測,無法認定何人有該房屋之優先承買權,因有前揭爭議,即由會議主席當場裁示保留決標,後又因凌秋妍及黃福松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及移轉前開房屋所有權之訴訟,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遂於100年3月30日宣布前開標案廢標,並通知徐禎、黃福松及凌秋妍領回先前所支付之押標金,然徐禎與凌秋妍均未前往領回。而該房屋既業由白銀金出售予凌秋妍,且凌秋妍於白銀金身故後,已實際占有管領該房屋,另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亦經本院
100年度壢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認定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應協同變更為凌秋妍,則凌秋妍自屬該房屋之適法占有人。且前開標案既經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當場裁決保留決標,後並宣布廢標,縱使徐禎投標之金額為最高,亦未因此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此亦為徐瑞、 徐楨 所明確知悉,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徐瑞及徐禎明知前揭標案業已廢標,徐禎並未取得該房屋之
所有權,該房屋目前仍由凌秋妍適法占有使用中,於99年5月5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前開房屋,徐瑞意圖為自己及徐禎之不法利益,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竊佔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損壞該房屋之門鎖並加以更換後,將其所有之物品堆置於該房屋旁之車庫內,又未得凌秋妍之同意,擅自進入該房屋內,將其所有之部分物品置放於該房屋內之置物架上層,以此方式竊佔凌秋妍所占有使用中之前開房屋。經凌秋妍於100年5月7日某時前往該房屋,並於同年月10日12時許報警後,始查悉前情。
㈡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徐瑞與徐禎再度一同前往上
開房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竊佔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徐禎持大鐵鎚、徐瑞在旁拍照助勢之方式,將該房屋大門旁之牆壁敲出1個大洞而共同損壞前開房屋之牆壁,徐瑞與 徐禎復 未得凌秋妍之同意,擅自進入該房屋,並共同放置皮鞋1雙於該房屋內,以此方式竊佔凌秋妍所占有使用中之前開房屋。經凌秋妍於100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該房屋,發現上情並報警後,始循線查知。
㈢於100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徐瑞與徐禎復再次一起前往
前開房屋,於徐瑞及徐楨到達該房屋時,凌秋妍之友人 李清泉 亦於該房屋內,徐瑞及徐禎竟仍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待凌秋妍亦於該日下午4時許到達該房屋後,先由徐楨以坐在該房屋門口之方式,妨害凌秋妍及李清泉進入該房屋,並妨害凌秋妍行使使用該房屋之權利, 後復 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在未得李清泉及凌秋妍之同意下,徐瑞與徐楨即擅自進入該房屋內,後經抵達現場之警員 劉俊戒 要求,方退出該房屋外。
二、案經凌秋妍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凌秋妍及胡承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至被告徐瑞雖爭執凌秋妍與白銀金間就前開房屋、土地所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證據能力,所持之理由則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經過公證,顯屬虛偽云云,然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固規定為「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但該規定目前尚未生效,且亦無證據足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經他人偽造、變造而顯屬虛偽,是被告徐瑞前揭爭執尚難遽採,仍應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徐瑞固 不否認有於100年5月5日前往前開房屋,並於更換該房屋之門鎖後,進入該房屋,並將其所有之物品置放於該房屋內;亦有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徐禎一同前往前開房屋,由徐禎以持大鐵鎚之方式,將該房屋大門旁之牆壁敲出1個大洞;復又於100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再度與被告徐禎一起前往前開房屋,並有與被告徐禎一同進入該房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竊佔、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制之犯行,辯稱:該房屋由桃園榮民服務處進行拍賣時,被告徐禎投標之金額最高,已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伊於100年5月5日前往更換該房屋之門鎖,即進入該房屋內置放伊之物品,係為宣示所有權,自無毀損、竊佔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以鐵鎚敲毀該房屋門口旁之牆壁,係出於被告徐禎之意思,亦係為了宣示所有權,伊並非於該日放置皮鞋於該房屋內,而係於10
0年6月30日方放置;伊於100年6月30日進入該房屋內,係李清泉及到場之警員叫伊進去的,伊未阻止凌秋妍進入該房屋內,亦未妨害其行使權利。訊據被告徐禎亦坦承有於10
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持鐵鎚將該房屋門口旁之牆壁敲出1個大洞,有於100年6月30日與被告徐瑞一同進入該房屋內,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竊佔、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已得標取得該房屋,伊將該房屋之牆壁打破,僅係為了告訴凌秋妍房屋為伊所有;伊於100年6月27日並未放置皮鞋於該房屋內;伊於100年6月30日並未阻止凌秋妍進入該房屋內,當時係李清泉及員警叫伊進入屋內的云云。經查:
㈠前揭房屋及土地,係於91年間由凌秋妍以80萬元向白銀金購
買,約定由白銀金居住至其不欲再居住為止,而前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過戶,且因代書邱素如、蔡幸春均未將房屋稅籍變更為凌秋妍,僅辦理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白銀金身故後,凌秋妍搬入該房屋內居住,且耗資雇工翻修該房屋,並經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認定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應協同變更前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凌秋妍等情,業經證人凌秋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
0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第14、15、76、77、106、107頁),核與證人蔡幸春於偵查中所證稱:「前揭房屋要由白銀金過戶予凌秋妍時,一開始是由邱素如在辦手續,我與凌秋妍的妹妹是朋友,我知道上揭房屋不能過戶,好像因為該房屋後面的停車場是違章建築,該房屋有使用執照,白銀金沒有辦理該房屋之保存登記,只有稅籍登記。我是在白銀金往生後,才想到該房屋沒有過戶,該房屋只要申報契稅並附上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就可以移轉,移轉後稅捐處會將稅籍證明變更為現在的所有權人,我就是少辦了這個步驟,只要有房屋稅單的話,就可以將所有權移轉予凌秋妍。白銀金與凌秋妍間就該房屋之買賣確為真實買賣,並非假買賣。」等語相符(參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第117、118頁),亦核與證人 潘保萬吳春富李東碧 於偵查中所分別證述:「凌秋妍大約是在4、5年前請我整修該房屋,我負責幫凌秋妍整修該房屋屋頂的鐵皮,請我修繕房屋的代價大約6萬元左右。」、「凌秋妍請我拆舊房屋的時間,大約在潘保萬整修鐵皮的前3、4個月,約95年間。當初有請2個工人幫我施工,還要挖化糞池及蓋廁所,因為以前舊的是簡便廁所,沒有排糞的系統。我還作了一部份的廚房,將廚房初步灌漿。經費大概約10萬元左右。」、「我施工時間是在吳春富施工完後,我去作細部整理及貼磁磚等,水泥及磁磚部分是我在做,經費大概9至10萬元。」等語並無出入(參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第106頁),此外,復有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凌秋妍與白銀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值核定通知書、桃園縣政府87年3月12日桃縣工建(戌)字第2376號函、前揭土地地籍圖謄本、凌秋妍與白銀金間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契約書、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估價單、三誌鋼鐵有限公司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羿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送貨單等在卷可稽(參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第22至30、63至68、70、81至91頁、120至123、126至148頁),是前揭各情,確堪認定屬實。則前揭房屋雖未登記為凌秋妍所有,但凌秋妍為目前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屋之人,應堪認定。
㈡次查,上揭房屋於100年3月23日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進行
拍賣,由凌秋妍、徐禎及黃福松參與該房屋之競標,徐禎、黃福松及凌秋妍投標之金額分別為17萬1,000元、12萬3,00
0元及10萬1,000元,然因黃福松及凌秋妍均主張對該房屋有優先承買權,且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事先未實際就該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進行勘測,無法認定何人有該房屋之優先承買權,即由會議主席當場裁示保留決標,後又因凌秋妍及黃福松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及移轉前開房屋所有權之訴訟,於10
0年3月30日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宣布前開標案廢標各節,業據證人胡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稱:「我服務於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承辦業務為榮民不動產管理,包含標售、解繳及贈與等其他事項。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於100年3月23日將上揭房屋令入標售,要變賣該房屋時,凌秋妍主張為其所有,但99年底凌秋妍委任之代書稱白銀金已身故,該房屋無法辦理過戶,故請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拍賣,再由凌秋妍參與標售。當日有3人參加投標,其中2人自稱地主而有優先承購權,因有爭議,主席洪副處長裁示保留決標,後又因2位投標人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故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於100年3月30日宣布該案廢標。」、「我大約給了凌秋妍半年到8個月時間,但她委任的代書說沒辦法辦理上揭房屋之過戶,我說可以去法院確認所有權或是拍賣,凌秋妍之代書說拍賣比較簡單,就由桃園榮民服務處拍賣該房屋。當時黃福松也參與投標,但我們不知道土地是誰所有,若有人提出土地有爭議時,我們會先停標,所以我們先將該標案停標,10天後就決標,我們是因為黃福松和凌秋妍都主張有優先承購權,就先保留決標。後來因為凌秋妍向法院提出訴訟要返還房屋,黃福松又主張有優先承購權,我們沒有辦法決標,就將該案廢標。」等語明確(參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第20、21、77、78頁),並有桃園縣榮民服務處100年3月31日桃縣榮處字第1000003127號函、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列管故榮民白銀金不動產標售比價表翻拍照片、桃園縣榮民服務處100年第1次標售代管故榮民不動產公告及投標須知等在卷可佐(參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第31、39至41頁),是前開各節,亦洵堪認定為真。從而,前揭房屋拍賣之標案既未當場宣布決標,復於100年3月30日經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宣布廢標,故縱使被告徐禎投標之金額為投標人中最高者,亦非表示其即為該標案之得標者,被告徐禎且復未經發予該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其自仍未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甚為明確。被告2人既經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以前揭函文通知該標案廢標,則其等主觀上就被告徐禎尚未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該房屋非屬被告徐禎所有而為他人占有使用中等情,亦應明確知悉。
㈢再查,就被告 徐瑞有 於100年5月5日前往上揭房屋,於更
換該房屋之門鎖後,進入該房屋,並將其所有之物品置放於該房屋內,以宣示該房屋所有權為被告徐禎所有等節,已據被告徐瑞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凌秋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5月7日發現上揭房屋門鎖遭人更換,並於屋內及旁邊車庫堆置物品,鐵製花架遭人破壞,從窗戶進入我住處。」、「被告放了一堆書、垃圾在該房屋內,現在我已經將鎖換回來了,當初我鎖被換掉時,有打電話報警。」、「我是在100年5月7日去看該房屋,去的時候就已經被換鎖進不去。我第一次去看到被告徐瑞換鎖的時間,就已經堆置雜物,也有將其鞋子放在裡面,屋內櫃子上層也有放置其物品。被告徐瑞先破壞我的窗戶,才能爬進去換鎖。」等語大致相符(參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第14、15、57、58、115、116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佐(參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第44至46、71至73頁),已堪認定屬實。而被告徐瑞就被告徐禎並未取得前揭房屋所有權,該房屋仍由凌秋妍占有使用中之事,既已明確知悉,則被告徐瑞猶先更換該房屋門鎖後,未得凌秋妍同意進入該房屋內置放其物品,且置放物品之目的又係宣示被告徐禎之所有權,則被告徐瑞主觀上確有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亦有侵入他人住宅、竊佔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與被告徐禎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㈣第查,被告徐瑞及徐禎有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一
同前往上開房屋,由徐禎持大鐵鎚、徐瑞在旁拍照助勢之方式,共同將該房屋大門旁之牆壁敲出1個大洞之事實,業經被告徐禎坦承不諱(參100年度偵字第19254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徐瑞所為供述並無矛盾(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亦與證人凌秋妍於偵查中及 鍾名遠李榮祥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徐瑞有承認將該房屋牆壁敲出1個大洞的時間是100年6月27日,我於100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該房屋,就發現牆壁被敲了1個大洞。」、「100年
6月30日凌秋妍有向我們報案,說上揭房屋牆壁被敲破1個大洞,100年6月27日該日期也是我們帶被告2人回去製作筆錄時,被告徐瑞告訴我的。」、「我是在100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因為凌秋妍報案說上揭房屋被破壞,房屋門的旁邊被敲1個洞,我是去看房屋被破壞的情形。」等語相符(參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第116頁、本院卷第
105頁背面、第154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100年度偵字第19254號卷第26至28頁),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確有於100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前揭房屋有遭毀損情事之報案紀錄(參本院卷第146頁),洵此足徵前揭證人證述確為可採,是上開事實,業堪予認定。至被告2人於該日損壞前揭房屋之牆壁後,復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該房屋內並放置皮鞋1雙之事實,業據證人凌秋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該房屋查看,進入該房屋後,發現房屋內有1雙皮鞋在屋內,發現有人未經我同意進入該房屋內。」、「100年度偵字第19254號卷第26至28頁照片中之物品都是被告2人所有,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2人,但牆壁就是被敲破。
」等語屬實(參100年度偵字第1925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100年6月30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參100年度偵字第19254號卷第26至28頁),則上揭現場照片中之皮鞋1雙,顯係於100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凌秋妍前往該房屋前,即已放置於屋內,再參以被告徐禎於警詢中所自承「我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和被告徐瑞共同進入該房屋內放置1雙皮鞋後,出來在該屋外休息。」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9254號卷第13頁),顯然該皮鞋1雙確係由被告2人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損壞前揭房屋牆壁後所放置無訛。而被告2人明知該房屋仍由凌秋妍占有使用中,且未得凌秋妍同意進入該房屋內置放物品,亦自承置放物品之目的係宣示所有權(參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損壞他人物品、侵入他人住宅及竊佔之犯意聯絡,並有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又查,於100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被告2人再度一同前
往上開房屋,待凌秋妍於該日下午4時許亦到達該房屋後,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禎以坐在該房屋門口之方式,妨害凌秋妍及李清泉進入該房屋,並妨害凌秋妍行使使用該房屋之權利之情,業據證人凌秋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在100年6月30日下午
4時10分許,我欲進入前揭房屋,被告2人強行阻擋不讓我進去屋內。」、「100年6月30日被告2人有攔阻我,不讓我進去該房屋內。」、「被告2人於100年6月30日有阻止我進入該房屋內,當時我們在爭執該房屋是何人的。」等語明確(參100年度偵字第19254號卷第20頁、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李清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100年6月30日大約上午10時許或是11時許,我就1個人前往前揭房屋。(在100年6月30日當天警察到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有無阻止凌秋妍跟你進入房子?)是。(被告2人是用何種方式阻止?)被告徐禎就坐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被告徐禎當時如何跟你們說?)被告徐禎坐在該房屋門口,說該房屋是他們的,我們不能進去。(被告徐禎坐在該房屋門口不讓你進去,到底是警察來之前或是之後?)警察應該已經來了。(凌秋妍到現場以後到底有無進去過房子裡面,還是因為遭被告徐禎阻擋所以沒有進去?)後來有進去,因為被告徐禎後來有站起來,所以我們連同被告2人全部都有進去。」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0
8、111、112頁),而足堪認定確有此情。又被告2人復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在未得李清泉及凌秋妍之同意下,擅自進入該房屋內,後經抵達現場之警員劉俊戒要求,方退出該房屋外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員警劉俊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30日當天你是幾點到場?)下午2點至4點左右。(你到場時現場情形?)當時我看到被告2人還有屋主的朋友1人,後來將近下午4點之後,又有1位屋主的朋友到場,當時被告徐瑞有搬一些書在屋外,他說這是他房子,所以他可以放東西在這裡。(當時你到場時,被告2人是否有進去該房屋內?)下午2點至4點的時候,我在該房屋屋外,我有請被告2人離開,但是他們不願意,當時被告2人在屋子的旁邊,與屋主的朋友僵持很久,後來下午4點至6點之間時,屋主的朋友就請我一起進入屋內,所以我就跟屋主的朋友一起進入屋內,但是被告2人沒有受邀,還是跟著一起進入屋內,我請被告2人出去,但是他們不願意,所以我跟屋主的二位朋友還有被告2人間就有口角。一開始是我跟屋主朋友進去該房屋內,後來被告2人沒有受邀就跟著進入,後來凌秋妍才到並進入該房屋內。(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中在100年6月30日記事欄有記載「14點到18點備勤,...可依侵入住宅函送辦理,全案依指示辦理」是何人記載?)是我。(你在工作紀錄簿記載發現被告2人進行侵入住宅不法行為,當時他們是作何事?)100年6月30日下午4點至6點,我們到場處理很久,屋主朋友有請我進入屋內一起去等,當時凌秋妍打電話過來,說他要過來,所以我們就一起進去屋內等,後來被告
2人沒有受邀可是他們還是一起跟進來,我們有請他們出去他們不願意,後來我及屋主朋友與他們就爆發口角。(當天被告2人進入屋內是你到場請他們進入屋內協調糾紛,抑或是他們自行進入屋內?)我絕對沒有邀請被告2人進入系爭房屋,被告2人是自行進入,我請被告2人出去,但是被告
2人不願意。(後來被告2人有到屋外涼棚等候?)沒有,當時被告2人強制進入房屋內,我只好想一個折衷方法,如果屋主的朋友出去,他們才要出去,所以我才請大家一起出去,當時我與屋主的朋友都已經出來,才對裡面的被告2人說我與屋主朋友都已經出來,然後再請他們很久後,被告2人才出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核與證人李清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30日下午被告2人有擅自進入前揭房屋?)是,因為當時我在場。後來我和被告2人全部都進去該房屋之後,員警再將我們全部請出來。」(參本院卷第109、112頁),證人凌秋妍復證稱並未同意被告2人進入該房屋之情明確(參100年度偵字第15656號卷第76、116頁、本院卷第71、73頁),是被告2人未得同意擅自進入他人占有使用中之前揭房屋之事實,亦洵堪認定為真。
㈥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徐禎並未取得前揭房屋之所有權,該房屋目前仍由凌秋
妍占有使用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2人就前揭事實亦知之甚詳,則被告徐瑞於100年5月5日猶更換該房屋門鎖,進入該房屋,並於該房屋內放置物品,主觀上自有損壞他人物品、竊佔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訛。
2又被告徐禎既已明知前揭房屋非屬其所有,猶於100年6月
27日下午3時許,將該房屋之牆壁敲破1個大洞,主觀上自有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甚明。且若被告徐禎確已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又何須再以此暴力之方式宣示其有所有權?益徵其行為確係為迫使凌秋妍放棄該房屋,而非所謂宣示所有權云云。另被告徐瑞既與被告徐禎一同於前揭時間前往該房屋,且亦明知被告徐禎有攜帶鐵鎚前往,並以之破壞該房屋之牆壁,顯然被告徐禎破壞該房屋之行為,並不違其本意,其與被告徐禎就損壞他人物品之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徐瑞猶辯稱毀損該房屋係被告徐禎之意思云云,核屬圖卸之詞,不值採信。而被告2人放置皮鞋1雙於該屋內之時間,經認定為100年6月27日,被告2人猶推稱放置皮鞋之時間應為100年6月30日,亦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2人有於100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以由被告徐禎坐
在前揭房屋門口之方式,阻礙證人凌秋妍進入該房屋以行使使用該房屋之權利,且亦未得證人李清泉及凌秋妍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該房屋,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其等猶空言否認,並推稱係證人李清泉及員警劉俊戒請其等進入該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其等所辯皆無足採
,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共同妨害凌秋妍行使使用前揭房屋權利之時間,為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0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且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本院自得就該業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竊佔前揭房屋之時間,與妨害凌秋妍行使使用該房屋權利之時間為同日,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2人以於該房屋內置放皮鞋1雙之方式,竊佔該房屋之時間,應為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亦應由本院更正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一併敘明。
二、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揭房屋大門旁之牆壁,雖於100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2人以鐵鎚敲破1個大洞,然該房屋之重要部分既未受損,仍足供人生活起居,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核被告徐瑞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徐瑞毀損前揭房屋之門鎖,為其侵入前揭房屋並遂行竊佔該房屋犯行之著手,被告2人毀損前揭房屋之牆壁,亦為被告2人侵入該房屋並侵占該房屋行為之著手,均應評價為1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依竊佔罪處斷。被告徐瑞所犯之2次竊佔罪、強制罪及侵入他人住宅罪,以及被告徐禎所犯之竊佔罪、強制罪及侵入他人住宅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徐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3月20日確定,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達到迫使凌秋妍放棄前揭房屋,而使被告徐禎得取得該房屋之目的,竟採取上開激烈之手段,多次經承辦之公務員及警員說明及勸告,猶無悛悔之意,且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2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述明。至被告2人用以破壞該房屋大門旁牆壁所用之鐵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無從認定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所生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320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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