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英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87、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針筒參支、鏟子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052公克),有該院101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針筒3支、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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