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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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81號聲請人 余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書狀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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