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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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贈與登記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378號聲請人 楊麗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文維 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420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扶助,另曾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70、13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法扶會民國108年5月2日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係針對其他事件所為決定,而上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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