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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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379號聲請人 黃連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寶 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8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聲請再抗告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93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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