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28號
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錦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7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3C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左轉彎松山路,為警認其係自前開路口加油站左轉彎,為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而予當場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H3C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7月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6月5日提出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7月30日,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7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3C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雖駕車自松德路左轉彎松山路,但並無自該加油站左轉彎行為,且前開路口亦未禁止自松德路左轉彎松山路,或須以兩段式左轉彎,員警係誤認其他違規駕駛人為原告,非原告有何違規行為。則本件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誤,被告遽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違規左轉彎經過,其違規事實明確;且該加油站出口禁止左轉彎松山路,原告逕從該加油站出口左轉彎松山路,已構成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自松德路與松山路口加油站左轉彎松山路行為,本件員警舉發事實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7年6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左轉彎松山路,嗣經員警認有違規行為而予攔停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實。惟觀諸前開路口現場圖、採證照片,松德路段並無禁止左轉彎松山路之標線、標誌或號誌設置,僅該處加油站出口設置禁止左轉彎標誌,究原告當時係從松德路段左轉彎,或是自該加油站出口左轉彎松山路,以致有本件違規行為,尚有疑義。雖本件舉發員警 潘泉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前開路口加油站之對面,突見2輛機車自該加油站出口左轉彎松山路,遂上前予以攔停;伊先將另1輛機車攔停後,再去攔停原告機車,該時有記憶違規之車牌號碼,很確定是原告機車等語,似可謂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但互核本件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暨本院勘驗結果,當時雖有2輛機車自該加油站出口左轉彎松山路行為,並經員警潘泉宏將其中1輛機車予以攔停,嗣原告機車從旁經過,遭員警呼喊其車牌號碼並上前予以攔停等情;然依上述資料顯示,該逃逸之違規機車車身全部為暗色系,並無明顯亮色或黃色系情形,顯與原告機車之車側、車輪為黃色系樣式顯有不同,不能認屬同一機車,要難謂該違規機車確係原告機車。且參該2輛違規機車同時左轉彎松山路,經員警潘泉宏於晚間8時49分59秒將其中1輛機車予以攔停後,迨至50分12秒始見原告機車從旁經過,並經員警呼喊該牌號碼,相隔13秒鐘;倘該違規機車確屬原告機車,何以原告機車在違規左轉彎後不逕自駛離,反在原地停等許久,更不見員警有何攔停指示,顯不合於常情,合理推論應是原告機車恰巧隨後自松德路左轉彎松山路,為警潘泉宏誤認係該違規機車,較為合乎常情,當無從以此錯誤之判斷遽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存在。
㈢是本件員警 潘宏泉 於上述時地,雖有見2輛機車同時自該加
油站違規左轉彎松山路,並經員警將其中1輛機車予以攔停;但從採證光碟等資料顯示,另1輛違規機車樣式車身全部為暗色系,與原告車側、車輪為黃色系明顯不同,且原告是在員警將其他1輛機車予以攔停13秒鐘後,方經過同一地點,兩者時間差距甚大,顯係員警誤認違規機車所致,其所為證言之記憶容有錯誤,當不可信。故本件員警潘泉宏之舉發事實有誤,不足證明原告確有違規自前開路口加油站違規左轉彎松山路之行為,被告遽以裁處原告,當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於上述時地,駕駛機車自臺北市○○區○○路左轉彎松山路行為,但無事證可認其係自前開路口加油站違規左轉彎松山路,自無構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反,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另命被告賠償原告所繳起訴裁判費300元,及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郁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