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張嘉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44號被告林育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2次確定,上開兩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由張嘉維管理之「AlexandreChristie」手錶店中,假意請店員介紹手錶,趁其疏未防備之際,竊取價值新臺幣21,800元之方形錶一只後逃逸。
二、案經張嘉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育軒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嘉維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