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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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更(一)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更㈠字第35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劉鴻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彰化縣埤頭鄉(下稱埤頭鄉)和豐村長,現有意參選第15屆埤頭鄉長之選舉,自其於民國94年8月間公開宣布參選後,並於埤頭鄉境內陸續設置競選看板及委託印製廠印製競選名片,已有客觀上積極參選之動作,另被告即埤頭鄉興農村民乙○○係被告丙○○之好友,因被告丙○○以販售雞肉為業,渠等二人為使被告丙○○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為被告丙○○交付賄賂以行求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屠宰並分裝完畢之雞肉之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物,對於埤頭鄉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與選民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於94年9月17日起,被告丙○○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委請被告乙○○將其所屠宰並分裝完成之雞肉(較大雞隻1隻分裝1袋,較小雞隻2隻分裝1袋)連續分送給埤頭鄉和豐、合興及平原等村之選民,後於94年9月24日上午7時及11時許,被告丙○○復將分裝完成之雞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鄉○○村○○路○○○巷附近交付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同日上午連續載運分送○○○鄉○○○路、稻香路等地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劉牡丹陳葉林淑媛陳百雲劉清星廖文旺 (均另受緩起訴處分)、 許麗琴 (受不起訴處分)等人,且同時以言詞告知該雞肉係被告丙○○所致送,要求渠等之選票投給參選人即被告丙○○,以支持被告丙○○當選埤頭鄉長,而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中劉牡丹、陳葉、林淑媛、陳百雲、劉清星、廖文旺等人均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雞肉,並允將支持被告丙○○,其中陳百雲之部分,被告乙○○於交付賄賂後,另於同日下午再至陳百雲之住處交付印有「埤頭鄉鄉長參選人專程拜訪丙○○鞠躬」之競選名片46張予陳百雲,再次囑其務必支持被告丙○○,因認被告丙○○、乙○○所為,係共同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對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同法第89條第2項及第88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可知第90條之1第1項並未如同法第89條第2項及第88條第
1項之規定,限制犯罪行為主體之身分、資格,亦即本件條之行為主體並自無何身分、資格限制。㈡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要旨據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惟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乃針對個案所作之法律解釋,倘與其他個案事實不符,自不得加以援用,亦無「反面解釋」之空間可言。原審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均為:「行為人於行賄時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且日後已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而本案事實則為:「被告丙○○於行賄時尚未登記參選,經檢警查獲賄選後亦未登記參選」,彼此不相同,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㈢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使賢能者得以當選,保障國家政治清明。惟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又有意參選鄉長選舉之人實際上大多於登記參選前,甚至於黨內提名之前,即已展開各種賄選活動,如認其不成立犯罪,當無以達端正選風之立法本旨。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應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符立法意旨。㈣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條文,本無就行賄之人之身分、資格有何限制,原審認「不得無限上綱之擴張解釋為行為人身分毫無限制」,其法律見解顯有誤會。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並未如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以下略)」般,針對「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變造投票之結果」等條文所規定之「犯罪結果」要件,是以原審所稱之「行賄」與「投票」間之「因果關係」應如何認定?「投票」之定義又為何?實際有進行投票?有可能行使投票權即構成?凡此均未見原審作明確之說明。而原審認刑法(含特別刑法)應從嚴解釋,惟從嚴解釋而增加法條文義所無之要件,亦應符合「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如依原審從嚴解釋之結果,此後難保有心人士不抱持此種僥倖心態,認為在登記參選前先從事行賄,如「不幸」遭檢警查獲,則日後不登記參選即可,即無任何刑責可規範。或如本案被告丙○○警查獲賄選後,即不登記參選,而另推由其女兒登記參選,就選民而言,被告丙○○與其女兒乃同屬一家人,選民既已收受被告丙○○之賄賂,則對其女兒投票支持,亦不違反行賄、收賄之本意,如此亦可使被告丙○○收到賄選之「成效」。惟人民對於有心人士上開「趨吉避凶」之結果,觀感為何?是否即「對於選舉之公平性不生危害」?且依原審解釋結果,日後檢警即便知悉某有意參選人在登記參選前,已有行賄之事實,亦不得立即實施搜索、逮捕等作為,以免使該人知悉檢警作為後,即不登記參選,藉此脫免刑責,而檢警須等待該人登記參選後,始得行動,惟此時可能已經錯過蒐證之黃金時間,使賄選之贓證物早已遭湮滅殆盡,相關之共犯、證人亦已串供完畢,此時即使有「行賄」與「投票」間係有因果關係,犯罪者早已逍遙法外,應非投票行賄罪所規範之本意。㈥本案被告丙○○、乙○○係自94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連續對於劉牡丹等多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警接獲檢舉而陸續蒐證,而於94年9月24日,前往被告丙○○、乙○○之住處,及劉牡丹等多位收賄民眾之住處搜索查扣相關證物。雖事後被告丙○○並未登記參選,惟被告丙○○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時,行賄、受賄之雙方,均預期被告丙○○將來參選鄉長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如此方合乎法律解釋之原則,且可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合於立法規範之目的等語。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所規定之「有投票權人」,係指具有法定政治上投票權之人,…至所謂「有投票權之人」,為防範脫法行為,並非以現實有投票權人為限,日後將取得投票權之預期的有投票權人亦包括之,即預期行賄之對象在可預期之將來可取得投票權而提前對之行賄,受賄者日後果取得投票權並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以賄選在先而選舉在後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然行賄者日後有無參選及受賄者日後是否取得投票權,攸關其等之犯罪能否成立,若行賄者日後並未參選或受賄者日後於該次選舉仍未取得投票權,則與投票之公平、純正或選風無關,自不能漫無限制擴張解釋而令負妨害投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為登記之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卻未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對本案發回指正所表示之見解)。
三、經查: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就該縣各鄉(鎮、市)第十五屆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亦即本案被告等所涉之彰化縣埤頭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公告之登記日期及時間為自94年9月30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10月4日下午5時30分止,而被告丙○○並未登記參選等事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6年1月24日彰選一字第096120011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54-58頁)。是以本案被告丙○○既未登記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則縱使有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有意參選彰化縣埤頭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並僱請被告乙○○將已宰殺之雞隻交付予埤頭鄉民陳百雲等人,並要求各該收受者日後投票予被告丙○○等情屬實,因被告丙○○當時尚未具有彰化縣埤頭鄉長候選人之資格,日後亦未參與登記參選,是終其選舉完成時,被告丙○○根本未具彰化縣埤頭鄉長候選人之資格,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二人之行為固應為負面評價,但因其等之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有關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是以原審判決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剖析被告二人行為之非難性,非繩之以罪,難符期社會期待,固非無見地,然應屬法律增訂或修正之問題,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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