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號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02號)暨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乙○○曾先後於100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8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鎮○○○街○○○鎮○○路上,各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然其於100年1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因本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乙○○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至本院第二法庭應訊時,經本院承審法官(審判長)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自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及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否則將受偽證處罰之具結義務後,為迴護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受命法官問:上揭100年4月25日12時18分56秒你與乙○○通聯之後,你有沒有○○○鎮○○○街乙○○租屋處向乙○○買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2包?)沒有。(受命法官問:為何你在100年7月6日警詢說該次通聯後,有與乙○○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警察局說錯了。....。我向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警詢指訴乙○○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不實在的證述為實在」、「(受命法官問:100年4月28日凌晨1時
6分49秒的通聯,到底你跟乙○○講些什麼?)我要去找乙○○吸毒。....。我是要去乙○○那邊吸毒,並向乙○○借一點錢買煙。....。我有毒品,我要去乙○○那邊吸毒。....。(受命法官問:100年4月28日凌晨1時54分58秒的通聯,你跟乙○○講些什麼?)我想不起來我講甚麼,【經提示譯文】我忘記我當時說的是甚麼意思。(受命法官問:10
0年4月28日上午8時29分的通聯,你跟乙○○講些什麼?)我說我要去找乙○○,這次是要去找乙○○聊天。(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局說上揭通聯後,你以1,000元○○○鎮○○路上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在警局講的不實在。....。(審判長問:為何你在警局說100年4月25日、100年4月28日這兩次都有完成交易?)我不知道我在警局為何要這樣講,我不知道要如何跟警察講。....。我就是沒有跟乙○○買。....。(受命法官問:100年4月25日到
100年4月28日的四通通聯之後,你有無拿錢給乙○○,而乙○○有無交付腳機安非他命給你?)沒有」等語,欲證明乙○○並未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生妨礙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本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乙○○被訴販賣毒品案件,認依通訊監察譯文,及互核甲○○之證述與乙○○之供述,應以甲○○於警詢承認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以及乙○○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自白為可採,而於101年4月26日判處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2次各有期徒刑6年(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犯罪之上訴(與他罪《含撤銷改判部分》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而確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發覺而於本院審理102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時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及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判決確定之部分及重行起訴或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者而言,如其一部分不構成犯罪,即不可能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11號判決參照)。可知,法院審理檢察官分別起訴之兩犯罪事實,就後起訴或尚未判決之犯罪事實,是否與先起訴或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先起訴之起訴效力或已判決確定之判決效力所及,應以實質審理判斷後,已足認「兩犯罪事實確實均構成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始可認定後訴屬重複起訴,並據以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倘經實質審理判斷後,不足以認定「兩犯罪事實確實均構成犯罪」(包括先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先判決部分已無罪確定,以及後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兩犯罪事實雖均構成犯罪,但「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法院自應就先後兩訴訟各為一實質判決,尚不得於為實質審認前,僅因兩訴訟所指之兩犯罪事實,「若均有罪」,於「法理上」可能構成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遽於檢察官起訴後逕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易言之,追加自訴,既係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自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而言,其與原自訴,即屬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係,其標的復屬於同法第7條所列相牽連之數罪案件,法院如認其中一訴之案件有罪,另一自訴之案件無罪,自應於判決主文內分別予以諭知,始符刑事審判所採彈劾(訴訟)主義應依訴訟關係予以判決之原理(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540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是可知,倘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某犯罪事實與被告原被起訴或自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對被告追加起訴或自訴,法院即應實質審認追加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有罪、與原起訴部分是否確係數罪、抑或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或自訴效力所及,並依實質審認結論分別為有罪、無罪、不受理判決。亦即,對於檢察官以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對被告追加起訴時,就該追加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同上所述,亦不得僅因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若「均有罪」,且於「法理上」可能構成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遽認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重複起訴而逕為不受理判決,此時法院仍應就原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為實質審理,倘審理之結果認⑴原起訴部分、追加起訴部分,一有罪、一無罪,此時因兩者不可能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為有罪及無罪之諭知;⑵原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均有罪,但屬數罪而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分別為有罪之諭知;⑶原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兩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時原起訴之效力及於追加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原起訴犯罪事實因而擴張,就追加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於原起訴案件中併予審判,而追加起訴部分,則屬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判決,且此時因有二訴訟繫屬、二訴訟關係(原起訴及追加起訴),縱法院審理認兩訴訟所指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於判決主文中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不得僅於理由中交代不受理之意旨(即不得僅於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本案公訴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甲○○除原101年度偵字第9002號起訴書所指偽證犯行(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外,又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為偽證犯罪之犯行,應另構成一偽證罪,且與起訴部分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乃於本院102年3月12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經核,本案原起訴與追加起訴所指被告甲○○所犯偽證罪之犯罪事實,分別係其於乙○○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偵查中(100年度偵字第7357號)及審判中(10
0年度訴字第1232號)作證時所犯,依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70年度臺上字第375號、82年度臺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若兩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固因僅侵害同一國家司法權之保護法益,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但倘其中一犯罪事實不構成犯罪,依上揭判決及說明,該兩犯罪事實即不可能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檢察官原起訴部分(101年度偵字第9002號)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該部分之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詳下述),應屬無罪,則檢察官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為偽證犯行,以被告係另犯一偽證罪而追加起訴,揆諸上揭判例、判決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由本院實質審理判決,並就兩訴訟分別於判決主文諭知判決結果。
四、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並有被告於100年1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本院第二法庭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乙○○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證稱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審判筆錄與證人結文各1份可憑(參見該案卷宗第106-110頁、第117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述未曾於100年4月25日、28日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除與其自己在警詢證述之內容【被告證稱:其於100年4月25日下午12時18分許通話後,○○○鎮○○○街,與乙○○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2,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0年4月28日上午8時29分許通話後,○○○鎮○○路上,以1,000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參見該案100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第101頁正反面)】不符外,亦與乙○○於該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供承:伊確實有於100年4月25日下午12時18分許、100年4月28日上午8時29分許兩次通話後,分別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000元及1,000元等語不符(參見該案
100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且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經該案第一、二審法院審理後,均認被告於警詢之上揭證述、乙○○於上揭偵查中供述,與該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該案100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第101頁正反面)較符合而可信,並據以認定乙○○此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定,此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可認上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詢問其犯罪事實時,一開始雖曾陳稱其確實未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但其於上揭時、地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法院審認判決確定如上述,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已承認其於上揭時、地就該案審理作證時,確實為偽證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是自不應因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即否認其自白之真正,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乙○○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為證人所為之上開偽證內容,足使法院對於該案中就乙○○有無販賣毒品予被告乙事產生懷疑,則被告所為自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至被告所為上開虛偽陳述,最後雖未經法院採認,但此並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從而,被告既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自應負偽證之罪責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4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所為偽證犯行事涉他人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重大犯罪,該罪刑度甚高,對他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之影響匪淺,而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虛偽,卻仍故意於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企圖影響審判結果,以使審判人員採證錯誤、判斷失平,徒增訴訟資源耗費,妨害裁判之公正性,對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及司法正義之實現,均有實質重大危害,自應嚴予非難;再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家庭、智識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乙○○曾先後於100年4月
25日12時許、同月28日8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鎮○○○街○○○鎮○○路上,分別販賣2,0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然伊於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49分,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37號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經該署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為迴護乙○○,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其在警詢時證述乙○○分別於100年4月25日12時許、同月28日8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鎮○○○街○○○鎮○○路上,分別販賣2,0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是不實在的,其不曾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會在警詢時做這樣的證述,是警察一直說其有向乙○○購買毒品云云,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
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
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7297號判決參照)。
㈣從而可知,偽證罪之成立,應以證人業經「有效具結」為前
提,而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倘法院或檢察官(偵查中)未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命證人具結,其具結應不生合法之效力,縱證人陳述不實,亦因證人未經有效具結,其行為未能該當刑法第168條所定「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自不能成立偽證罪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㈤經查:
⒈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證述,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固已提出⑴被告於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就100年度偵字第7537號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否認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自白其該次證述為偽證之陳述的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以及⑵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⑶被告於100年9月6日警詢時,坦承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⑷乙○○於100年9月6日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供述的偵訊筆錄、⑸認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2次犯行確定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等證據為證。
⒉惟因被告於上揭乙○○販賣毒品案件中作證,待證事實為「
乙○○是否於100年4月25日及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倘被告於該二日確實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己至少會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若其購買毒品係供已施用,並可能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該案就該待證事項作證,即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除非被告於該次作證時,其自己該部分之犯行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而無拒絕證言之權利外,檢察官於傳喚其作證時,自應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⒊而細核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判決資料,被告於100年4月25日
及28日後相近之時間,除曾於100年4月29日遭警察攔查,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承認於同日上午
8、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有罪,並於
100年9月20日確定之案件外,並無其他與上揭待證事項所指犯罪時間有關之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於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就
100年度偵字第7537號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其就該案待證事項即「乙○○是否於100年4月25日及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證述,不但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且該情形亦未因「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而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的情形。
⒋然遍觀被告以證人身分,於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49分許
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就100年度偵字第7537號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是否與乙○○具親屬關係,被告答稱沒有後,僅告知被告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即命被告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及具結,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參見該案100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第154頁偵訊筆錄)。揆諸上揭判例、判決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此次命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被告於該次具結後所為證述虛偽不實,亦與刑法第168條所定「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之構成要件不符。㈥綜上,被告之行為既不該當於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
件,其行為自不構成該條之偽證罪。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不構成犯罪,已不能與上揭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是本院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以起訴所指被告之行為不罰為由,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朱政坤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