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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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邱垂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67號被告邱垂力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力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統一度假村內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境內)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59MG/L)、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垂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647 號判決(104.12.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4 號(105.02.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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