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9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彭正佳於103年3月8日上午8、9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湖口火車站2樓廁所內,趁 李烔齊 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李烔齊所有放置於廁所洗手台面上之HTC手機1支(型號HTCOne801e,IM
EI:000000000000000號,含配件之充電器、傳輸線、耳機及外盒),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億昇通訊行,將前開竊得之手機含配件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伯仲 ,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供己花用。
理由
甲、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正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烔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伯仲、 許明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楊宜靜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內容紀錄、億昇通訊手機買賣切結書、IMEI:
000000000000000於103年3月8日至同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遭竊手機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丁、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戊、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
1、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9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本件科刑審酌詳如附件量刑表所示。
四、易科罰金: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無。
己、扣案之HTC手機1支(含包裝盒)雖係由案外人許明凱所提出,惟據其在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黃柏仲已經賠償我一支手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1頁),則該扣案手機自應發還予案外人黃柏仲,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度易字第206號被告彭正佳量刑表
一、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期: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以下罰金。
二、主刑之選擇:有期徒刑。理由: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不宜判處拘役或罰金。
三、基本刑度:有期徒刑2月。
四、法定刑罰加重及減免事由之審酌:
(一)刑罰加重事由:
1、累犯,酌予增加有期徒刑1月。
(二)刑罰減免事由:無。
五、刑法第57條之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牟取不法利益。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未受何刺激。
3、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目前家中有父母、弟弟,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32000元,家境小康,生狀狀況尚正常。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有3次竊盜及2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2月。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無。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該手機價值約20000元,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1月。
10、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另雖與被害人和解,惟僅給付8000元,酌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
六、初步之刑度:有期徒刑5月(計算式:2+1+2+1-1)。
七、是否諭知緩刑考量:否。不符合緩刑要件。
八、決定是否諭知從刑或保安處分:否。。
九、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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