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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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張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18時
50分前某時,在新竹市○○○○路○號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粘雅雯 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白色帽身,紅色蘋果小熊圖案,護目鏡檢驗合格序號:NOT109084號,下稱系爭安全帽),得手後戴上並騎乘其胞弟所有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粘雅雯查知系爭安全帽失竊,復於103年12月1日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員工診所後方停車場內發現系爭安全帽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座之掛鉤上,遂予拍照後報警,經警調閱新竹市○區○區○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案經粘雅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惠芳於103年12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粘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8、64頁)。
㈢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1頁)。㈣新竹市○區○區○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偵卷
第12-15、22、40-42頁)㈤告訴人粘雅雯於103年10月間購買系爭安全帽後拍攝之照片
2張(護目鏡序號:NOT10908號)(偵卷第16頁)㈥告訴人粘雅雯於103年12月1日在新竹市科學園區員工診所
後方停車場內發現系爭安全帽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座之掛鉤上之照片2張(偵卷第17頁)㈦偵查佐 徐榮生 所攝被告103年12月16日到案時使用之安全帽蒐證照片2張(護目鏡序號同上)(偵卷第18頁)。
三、理由:訊據被告張惠芳於警詢時固坦承在103年12月1日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懸掛非被告所有之安全帽1頂,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發現當日即將該頂安全帽丟棄機車棚底下之垃圾桶內,且其現正使用之安全帽乃其於10
3年11月30日在基隆市○○街路口,向1台移動式貨車攤販購買之同款安全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警詢時,提供其使用中之安全帽1頂
予警方拍攝,與告訴人粘雅雯於103年10月間購買後拍攝之系爭安全帽照片,交互對照後,兩者不論安全帽之樣式為半罩式、帽身為白色、帽身上有紅色蘋果小熊圖案、護目鏡序號NOT10908號等,均一模一樣,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各1份、告訴人提供失竊前安全帽照片
2張、員警於103年12月16日拍攝之被告安全帽照片2張在卷可證(偵卷第4-6、7-8、16、18頁)。再依警方調閱新竹市○區○區○路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103年11月5日原配戴之安全帽帽身為黑色,惟自103年11月17日起即改為配戴與系爭安全帽相同款式、圖案、顏色之安全帽,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2-15、22、40-42頁)。參以系爭安全帽於103年12日1日係懸掛在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座之掛鉤上,有照片可按,復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5、17頁)。綜上諸節,相互參證,堪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1月17日18時50分前某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安全帽之犯行,且得手後持續使用之。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被告103年12月16日到案
時交予員警拍照之安全帽(偵卷第18頁),與告訴人於較早之103年12月1日在前揭員工診所後方停車場內拍攝之安全帽(偵卷第17頁),兩者不僅樣式完全相同,甚至護目鏡序號亦同,故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2月1日發現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懸掛非其所有之安全帽,當日即將該頂安全帽丟棄機車棚底下之垃圾桶內,顯非事實。再者,依警方調閱新竹市○區○區○路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自103年11月17日起騎乘機車時即配戴系爭白色安全帽,早於被告所辯伊係於103年11月30日在基隆市○○街路口,向1台移動式貨車攤販購入現使用之同款安全帽。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足顯法治觀念淡薄,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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