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輝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輝犯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耀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嗣經同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B案)。於97年1月7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C案)。於97年9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D案)。於97年10月29日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E案)。上開A至E等案件,經同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98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29日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
F案)。於98年5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G案)。於98年6月1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H案)。
上開A至H案,經同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於98年9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I案)。於99年3月
8日因詐欺案件(共4罪),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J案)。於99年3月2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K案)。於99年4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L案)。前揭I至L案,經同院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上開A至H案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3月接續執行)。再於100年6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M案)。而上述A至H案及M案,另經同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
二、郭耀輝詎不知悔改,復為下列之行為:
(一)郭耀輝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4時12分許,陪同不知情之友人 趙誼霖 至 同漢生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佳林租車店租用車輛並欲擔任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租車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備註欄處均偽簽趙誼霖之夫「 游竣瑋 」之署名,以示任保證人者係趙誼霖之夫游竣瑋,並交由同漢生行使之,嗣接續於同年12月3日其返還車輛時,於車輛檢驗單上「回車時間102年12月3日10:59」後及「承租人簽字」欄亦均偽造「游竣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游竣瑋及同漢生經營其租車店對車輛出租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耀輝同日、於上開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繼之於同漢生備置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亦偽造「游竣瑋」之署名,以示游竣瑋及趙誼霖為共同發票人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給同漢生而行使之。
(三)郭耀輝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因賭博自不詳姓名之人士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始知該數張1,000元紙鈔係偽造之紙幣,竟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個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1、郭耀輝於102年12月2日17時7分許,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犀利人妻檳榔攤」,向在店內之 羅婕芸 表示欲購買50元之檳榔,待羅婕芸交付50元檳榔及950元現金給郭耀輝,郭耀輝當場交付偽造之1,000元紙鈔1張(鈔票號碼:GL078186VF)予羅婕芸作為檳榔之價款而行使之。
2、郭耀輝復於同年月2日19時46分許,駕車前○○○鎮○○里○○路○段○○號之「icup飲料店」,向店員 呂翊寧 表示欲購買20元之飲料,待呂翊寧交付飲料及980元予郭耀輝,郭耀輝當場交付偽造之1,000元紙鈔1張(鈔票號碼:BK067143WG)予呂翊寧作為飲料之價款而行使之。
3、郭耀輝再於同年月9日3時許,駕車前往苗栗市○○里○○○段之「國王檳榔攤」,向店員 陳巧玟 表示欲購買50元之檳榔,待陳巧玟交付50元檳榔及950元現金給郭耀輝,郭耀輝當場交付偽造之1,000元紙鈔1張(鈔票號碼:AL283530XJ)予陳巧玟作為檳榔之價款而行使之。
三、案經羅婕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陳巧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耀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耀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婕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巧玟、呂翊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同漢生、趙誼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2份(內含本票影本、車輛檢驗單影本、趙誼霖駕駛執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郭耀輝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資料、偽造紙鈔正反面影本共2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中央印製廠103年1月6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鈔券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725卷第35頁至41頁、第61頁至64頁、第70頁、偵1326卷第37頁至39頁、第44頁至55頁、第70頁、偵1919卷第43頁至44頁、第48頁至52頁、第58頁、第69頁、第79頁)在卷可稽。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㈢⒈至⒊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惟查:
1、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2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號判例)。又此所稱之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侵占取得持有之後,方知所侵占者為偽造之紙幣,而持以行使等情,倘屬無訛,則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紙幣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依此,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行使偽造幣券罪,應以行為人於行使前明知為偽造之幣券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㈢⒈至⒊所行使之偽造紙幣,係伊在賭場賭博贏回之賭資,當時大家把錢丟在賭檯上,拿回賭資當下並未看出有拿到偽鈔,返回車上清點時才發現拿到數張1000元偽鈔,為了不要損失太多,所以才想辦法將偽鈔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依被告所述,被告取得偽鈔係在非法賭場賭博取得,當場有不少賭資流動,且被告取得之偽鈔係夾雜在真鈔裡,被告一時未及察覺而予以收受,並無違常情。從而,被告所供述在取得紙鈔之初,不知該等紙鈔為偽鈔乙節,尚堪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於發現紙鈔之當時即已知並非真鈔,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之初,必能當場覺悉其為偽造,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依該條項之罪名相繩。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50
0元及1,000元紙幣,屬於通用紙幣。而本件扣案之千元紙鈔3張,經觸摸即知並沒有凹版印刷的凸觸感、沒有隱藏的字體、亦無浮水印,此外亦無真鈔正面所具有的條狀光影變化薄膜,紙鈔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壹仟元面額數字,亦不具有真鈔所有之變色油墨,紙鈔背面六段的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亦為影印而成,並不具有光影變化的性質,是本件扣案紙鈔3張均係屬偽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訛。
(二)是核被告郭耀輝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㈢⒈至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
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㈢⒈至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然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偽鈔前即知悉其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196條第
2項之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時表示犯罪事實欄㈢⒈至⒊所為應成立第196條第2項之罪等語,是被告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逸出其防禦權之範圍,故本院就犯罪事實欄㈢部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改論為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並無突襲裁判之情,併此說明。
(三)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諸刑法第196條第
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該罪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以詐欺罪,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游俊瑋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偽造「游俊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均不另論罪。
(五)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上偽簽被害人「游俊瑋」署名、並將上開契約書、車輛檢驗單交付同漢生而行使之,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完成同一租賃使用汽車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對相同被害人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㈢⒈至⒊所犯3次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六)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2年12月3日返還車輛時亦於車輛檢驗單偽造「游竣瑋」署名之行為,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所為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
(七)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其「行使」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為,除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予以行使者,可認為係接續犯外,不能認多次之行為係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1號判決可參)。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應視地點、時間之密接性,以判斷被告是否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而屬另一次行為。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短期內密切於臺中(即被告於臺中所涉另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6號、94
9號為判決)、苗栗一帶之檳榔店或飲料店四處向各地之店員行使假鈔之行為,不只一次,既然被告上開行使偽鈔之次數已達複數次,即均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之,檢察官起訴論以數罪,似應有誤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⒈至⒊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時間分別為102年12月2日17時7分、102年12月2日19時46分、
102年12月9日3時許,其中犯罪事實欄㈢⒈、⒉與⒊之犯罪時間已距約1星期,且本件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三案及被告所涉犯另案(前述於臺中所犯部分)之犯罪地點均迥異、被害人不同,足見該三案應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又依前揭說明,刑法第196條之「行使」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非屬集合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行使偽鈔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尚難採納,特此敘明。
(八)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
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要旨、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53、26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8月23日1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A至H案及M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該裁定於101年4月18日確定,在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前,本不生所謂「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之問題;至上開A至H案所定應執行刑,固於同院
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確定前,業已執行完畢,此際,亦僅生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全部扣除,致使全部應執行刑均毋庸再予執行之結果。故而,本件之關鍵乃在於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身,其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猶有尚待執行之刑期固無論,自應待其日後實際執行完畢之日為全部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則如本件之情形者,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既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即101年4月18日。從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又按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於前揭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犯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刑法第196條第2項所定專科罰金之罪部分,自均不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屆青壯之齡,智慮純熟,身強體壯,如戮力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原非難事,且被告已有多次偽造文書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頁至22頁)在卷可考,對於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將由國家予以追訴、審判,並因此論罪科刑乙事,應知之甚捻,然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竟未記取多起前案教訓,僅因貪圖租車之便,任意簽署他人姓名,再度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認其可非難程度與偶犯已有所不同,亦顯見其尚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且其於臺中市所涉犯之偽造文書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6號、949號),亦係偽簽本件被害人「游竣瑋」之署名,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案,本件復再簽署該被害人之姓名,用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以該被害人名義為保證人、發票人,嗣以租來之車輛犯他案,使警方不易追查,並造成該被害人日後可能因此遭警方查緝,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在客觀上亦實不足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可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偽造有價證券,偶犯本罪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犯情節可罰性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顯非可採。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且已有多起偽造文書前科,業如前述,本件於假釋期間再犯偽造私文書犯行,灼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亟低、猶未自歷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換取所需,復犯本案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對於民間租賃汽車業者對於車輛租賃之管理之正確性及票據流通秩序均造成損害,又行使偽鈔,該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量非微,其竟利用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買商品之方式,向一般檳榔店、飲料店等市井小民換取現金,造成社會零售業者人心惶惶、不堪其擾,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造成一定影響,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意見(詳本院卷第34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8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十一)沒收部分:
1、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下稱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等私文書,業已向該租車業者行使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備註欄」、附表三編號
2所示車輛檢驗單上之「回車時間102年12月3日10:59」後方、「承租人簽字」欄上所偽造之「游竣瑋」署名各
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署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署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冒用「游竣瑋」之名義偽造及趙誼霖使用其本人之名義簽立,經核僅以「游竣瑋」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至以趙誼霖本人之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並非偽造,是本件以趙誼霖本人之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本件應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部分【即被害人「游竣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各含偽造之「游竣瑋」署名1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新臺幣1,000元紙幣共3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如主文所示宣告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加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1│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6條、第│郭耀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㈠│210條之行使偽造│,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游竣瑋」署名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01條第1│郭耀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㈡│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罪│。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游竣瑋」部分(│││││各含偽造之「游竣瑋」署名│││││壹枚)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刑法第196條第2│郭耀輝犯收受後方知偽造之│││㈢⒈│項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之通用紙幣而行使│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刑法第196條第2│郭耀輝犯收受後方知偽造之│││㈢⒉│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造之通用紙幣而行│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使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2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之。│├──┼─────┼────────┼────────────┤│5│犯罪事實欄│刑法第196條第2│郭耀輝犯收受後方知偽造之│││㈢⒊│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造之通用紙幣而行│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使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壹仟元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之。│└──┴─────┴────────┴────────────┘【附表二】:(偽造之本票)┌─┬─────┬─────┬────┬───┬───────┐│編│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應沒收之偽造署││號│││(新臺幣││押│││││)│││├─┼─────┼─────┼────┼───┼───────┤│1│NO.007990│102年11月│3萬元│趙誼霖│於本票發票人欄││││28日││游竣瑋│偽造之「游竣瑋│││││││」署名1枚│├─┼─────┼─────┼────┼───┼───────┤│2│NO.007990│102年11月│70萬元│趙誼霖│於本票發票人欄││││28日││游竣瑋│偽造之「游竣瑋│││││││」署名1枚│└─┴─────┴─────┴────┴───┴───────┘【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編│文書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號││││├─┼────────┼─────┴──────────┤│1│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備註」欄│││限公司車輛出租約│處偽造之「游竣瑋」署名共2枚。│││定契約書││├─┼────────┼────────────────┤│2│車輛檢驗單│「回車時間102年12月3日10:59」││││後及「承租人簽字」欄偽造之「游竣││││瑋」署名共2枚。│└─┴────────┴────────────────┘【附表四】:(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偽造通用紙幣)┌──┬─────────────┬──┐│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新臺幣1,000元偽造通用紙幣│1張│││(號碼:GL078186VF,偽造之││││紙幣附於103保管181號證物││││袋)││├──┼─────────────┼──┤│2│新臺幣1,000元偽造通用紙幣│1張│││(號碼:BK067143WG,偽造之││││紙幣附於103保管181號證物││││袋)││├──┼─────────────┼──┤│3│新臺幣1,000元偽造通用紙幣│1張│││(號碼:AL283530XJ,偽造之││││紙幣附於103保管333號證物││││袋)││└──┴─────────────┴──┘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