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輝選任辯護人張貴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曾國輝綽號「萬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其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地點,將海洛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姚天助 5次、 王茂安 2次、 陳語瑄 13次、 洪敬維 1次。
㈡另基於與友人 蔡慶南 之情誼,而萌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98年10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租屋處,將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份量之海洛因無償交予蔡慶南施用(確實轉讓之總數量不詳,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公克之證明),以此方式而無償轉讓之。嗣經對曾國輝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國輝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買受毒品者姚天助、王茂安、陳語瑄及洪敬維等人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姚天助5次、王茂安2次、陳語瑄13次及洪敬維1次;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予蔡慶南1次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天助、王茂安、洪敬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陳語瑄、蔡慶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99年度偵字第318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6頁、99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頁至第6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59頁至第61頁、98年度他字第958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136頁至第140頁、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通訊監察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茂安指認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茂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20日至98年10月10日之通話;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敬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20日、21日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慶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20日至98年10月11日之通話),證人洪敬維帶同警方指證被告住處及交易毒品地點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洪敬維指認 老明 、APPLE、 阿安 、 金中 、ㄚ頭、 小琪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姚天助指認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姚天助,行動電話、SIM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慶南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20日至98年10月11日之通話)、和美分局偵辦蔡慶南涉嫌毒品案現場搜索扣押相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語瑄指認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語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20日至98年10月12日之通話)、證人陳語瑄指證與被告交易毒品地點照片○○○鄉○○村○○路○○○號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慶南,注射針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如附表一編號⒈③所示,被告於98年10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販賣海洛因予姚天助該次犯行,依證人姚天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陳語瑄一同前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該次,交易過程中,被告告知若下次不夠錢,就不能交易,而當次其等還是有交易成功。但因為錢不夠400元,不到1包的錢,當次有欠款,以後也沒有補,該次交易價金約35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是以堪認該次交易價格為350元之事實。
㈡又本件如附表一部分,雖乏關於被告所出售予證人姚天助、
王茂安、陳語瑄、洪敬維之海洛因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證人姚天助、王茂安、陳語瑄及洪敬維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均非無償取得。又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參酌被告自承因其有毒癮,因而販毒賺取毒品施用而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語(參本院卷102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反面),顯然被告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故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中華民國刑法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姚天助、王茂安、陳語瑄及洪敬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蔡慶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販賣海洛因予洪敬維部分,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乙節,有偵查中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參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本件販賣予證人姚天助、王茂安、陳語瑄及洪敬維海洛因部分,數量與價格均非至鉅,而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海洛因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部分,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均先加重後減輕之。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予洪敬維部分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膝下無子,父母雙
亡,前曾從事健身器材工作,家中並無年長或年幼需其撫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轉讓、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其所為非可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海洛因賺取鉅額價差之情形等同視之,已如前述,及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請求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若令其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自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合計8,650元,為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被告確實已有收取價金,而有犯罪所得一情,堪以認定,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雖並非由被告申辦,然係其友人許金中贈與,已毋庸返還,且為被告所使用作為聯絡買賣、轉讓海洛因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6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上揭行動電話為動產,自得以買賣、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其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蘇雅慧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交易金額(新│論罪科刑│││││臺幣)/數量││├──┼────┼────────┼─────────┼─────────┤│1│姚天助│①98年9月20日17│姚天助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時7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伸港鄉 汴頭 公墓│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4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98年9月21日10│姚天助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時42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伸港鄉汴頭公墓│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4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98年10月1日12│姚天助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時52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伸港鄉某處水溝旁│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35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98年10月1日17│姚天助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時4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伸港鄉汴頭公墓│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4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98年10月8日13│姚天助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時39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伸港鄉汴頭公墓│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4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王茂安│①98年9月20日12│王茂安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時59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伸港鄉某處公墓│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5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98年10月10日13│王茂安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時許在彰化縣伸港│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鄉某處雜貨店│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5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語瑄│①98年9月20日6時│陳語瑄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30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伸港鄉汴頭公墓旁│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水溝│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4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98年9月21日7時│陳語瑄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32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伸港鄉汴頭公墓旁│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水溝│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4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98年9月22日21│陳語瑄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時40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鄉○○路某雜│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貨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4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98年9月23日7時│陳語瑄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56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伸港鄉汴頭公墓旁│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水溝│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4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98年9月23日17│陳語瑄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時52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伸港鄉汴頭公墓旁│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水溝│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4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⑥98年10月1日20│陳語瑄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時10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伸港鄉汴頭公墓旁│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水溝│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4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⑦98年10月6下午│陳語瑄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日12時54分許在彰│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化縣○○鄉○○路│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某雜貨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4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⑧98年10月7日10│陳語瑄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時43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伸港鄉汴頭公墓旁│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水溝│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4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⑨98年10月7日19│陳語瑄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時12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伸港鄉汴頭公墓旁│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水溝│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4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⑩98年10月10日11│陳語瑄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時13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伸港鄉汴頭公墓旁│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水溝│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4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⑪98年10月11日11│陳語瑄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時22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伸港鄉汴頭公墓旁│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水溝│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4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⑫98年10月11日18│陳語瑄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時19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伸港鄉汴頭公墓旁│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水溝│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4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⑬98年10月12日1│陳語瑄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時34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伸港鄉汴頭公墓旁│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水溝│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五四○號行動電話壹│││││以400元代價向曾國│支(含上開門號SIM│││││輝購買海洛因1包。│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洪敬維│98年9月19日某時│洪敬維以其在彰化縣│曾國輝販賣第一級毒││││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和美鎮所任職公司附│品,累犯,處有期徒││││某處│近之公共電話聯繫曾│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國輝所使用之093123│之00000000│││││3540號行動電話,相│四○號行動電話壹支│││││約在左列地點以500│(含上開門號SIM卡│││││元代價向曾國輝購買│壹枚),沒收之,如│││││海洛因1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轉讓金額(新│論罪科刑│││││臺幣)/數量││├──┼────┼────────┼─────────┼─────────┤│1│蔡慶南│98年10月1日7時30│蔡慶南以其使用之09│曾國輝轉讓第一級毒││││分許在彰化縣伸港│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累犯,處有期徒│○○○鄉○○路○○巷○○弄│聯繫曾國輝所使用之│刑壹年貳月。未扣案││││9號租屋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00000000│││││話,相約在左列地點│四○號行動電話壹支│││││,由曾輝購轉讓價值│(含上開門號SIM卡│││││1,500元之海洛因予│壹枚),沒收之,如│││││蔡慶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