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05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1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5847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47號、95年度裁全字第11605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5119號等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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