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良嚳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生活狀況、所竊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附卷可參,以及身患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號被告張良嚳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嚳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4時07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神腦國際通訊行」,見通訊行內之展示櫃上有蘋果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具(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拆卸連接行動電話之充電線及防盜線路後,竊取由通訊行店員 黃怡禎 管理之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嗣黃怡禎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後,隨即報警查獲上情。張良嚳則於同日行竊後回到家中,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交由其母親 曾月鳳 返還予黃怡禎。
二、案經黃怡禎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怡禎、證人曾月鳳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上開行動電話包裝盒影印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