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61號聲請人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 代理人 吳翊甄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胡全明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胡全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全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全明(男、Z000000000號、民國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死亡,且無人繼承,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4年11月5日死亡,並非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6年4月11日中市處字第1060004140號函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60001001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被繼承人胡全明既非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亦無法定繼承人,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處函覆略以:本案被繼承人原籍南京市,但不具備榮民身分,倘經本院查明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本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有該分署106年3月16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631004180號函附卷可稽。據此,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