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宗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緝字第10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為本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105年12月19日經警緝獲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發監執行,經受刑人之妹 鄭秀琇 於105年12月20日代為聲請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以「一、受刑人於103、104年間均有公共危險的紀錄,卻不知記取教訓,於105年間又犯下本案,已是5年內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又受刑人之酒駕值高達
0.89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亦難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考量,為求對受刑人矯治之效及維持公秩序,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固以受刑人目前健康狀況不佳恐無法在監執行,且警察係疑似自醫療院所將受刑人逮捕等情,作為聲請易科罰金之依據;然查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及受刑人之出勤紀錄,可知受刑人固曾於105年7月間進行腦部手術,但係於同年8月份後受刑人即正常上班;另經檢察官與緝獲受刑人之巡佐鄧俊傑聯繫後,亦確認本件緝獲地點係在溪州鄉農會(即受刑人上班地點)前,故聲請各項所述難認有理由」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逕予命令發監執行,並經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蓋章核示在案,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案件進行單、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既已對本案批示具體意見如前,足認已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刑罰目的、功能,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本件觀諸受刑人前案紀錄,其於103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遭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緩起訴書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104年8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上開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後,於間隔不到1年之
105年4月25日,即再次酒後騎車,違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極為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毫無反省改過之心,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未能體會前數次執行檢察官皆給予其緩起訴或易刑處分執行之用意,難期再度藉由易科罰金之方式促其自我警惕,而收其效。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自得將受刑人上述主觀背景情事予以整體考量,據以評估受刑人本案應受應報責罰之輕重程度、執行方式、刑罰應報、預防功能之有效達成與否等情,進而決定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況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本應優先於其個人家庭因素考量,是受刑人家庭原因,縱情雖可憫,然仍不當然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聲明異議人執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自無可採。基此,本件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上述情事,認本件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堪認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合法適當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否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於作成執行命令前亦有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其陳述為審酌,終而為此一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且有詳述其理由,難認有何違反罪責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屬檢察官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難謂其指揮有何不當。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