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國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7號駁回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國亮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25頁背面),且其於105年9月30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毒偵卷第16、20、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電焊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育有三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持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被告並供稱該玻璃球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自無從再以之為同類犯行;且本院審酌該玻璃球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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